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0
案號
NHEV-113-湖簡-1328-20250210-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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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328號 原 告 李志皇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錦瑤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430元,逾期 未繳納,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否則縱 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過失傷害罪(本院113 年度審交簡字第58號),故原告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者,僅限於因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之人身損害。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萬8,082元,係其所駕駛車輛受損之維修費及換牌換號費,為物品毀損之損害賠償,非屬上開刑事判決認定過失傷害犯罪事實所生之人身損害,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原告又未繳納裁判費,其起訴程式即有欠缺。經核,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