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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1-25
案號
NHEV-113-湖簡-1329-20241125-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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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簡字第1329號 原 告 明月摘星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平悅 訴訟代理人 陳鴻森 訴訟代理人 陳奕安 被 告 郭萬豐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329號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1月25日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一部判決如下。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郭萬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88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0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郭萬豐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被告郭萬豐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郭萬豐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