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0-01
案號
NHEV-113-湖簡-1345-20241001-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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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345號 原 告 王印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金興(已歿)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當事人能力既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之能力,乃訴訟成立要件,則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如發現有欠缺且屬不能補正之情形,即應依法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當事人若於起訴前死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返還 借款,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然被告業於原告起訴前之113年2月1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依前揭規定,本件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原告起訴並非合法,且無從命為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