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1
案號
NHEV-113-湖簡-1350-20241121-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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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35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鍾政曄 洪啟軒 蔡昇訓 被 告 林立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9,64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50元,並加計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9,64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駕駛車輛,過失碰撞其所承 保AUX-686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2,319元等情,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文件資料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修繕費用計14萬2,319元,業據提 出維修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查,系爭車輛為105年11月出廠,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上述修繕費用,其中更換零件計9萬1,869元部分,應扣除合理折舊8萬2,679元,則原告得請求賠償必 要修復費之損害額應為5萬9,640元。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