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日期

2025-02-17

案號

NHEV-113-湖簡-1357-20250217-3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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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3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証傑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蔡筱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現在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又簡易程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我院於114年1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此項裁定業已送達於上訴人,迄至今日為止,5日補繳期限已經期滿,但上訴人都沒有來補繳裁判費,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等資料在卷可以證明,依照前揭規定,本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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