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1-25

案號

NHEV-113-湖簡-1384-20241125-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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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38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佩璇 被 告 王淑琪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陶厚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502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19 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1所載次序18違約金超過新臺幣111萬95 9元部分;暨所載次序19違約金超過新臺幣15萬4,795元部分,應 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1,6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52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製作分配表,並於113年8月19日更正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告業於同年2月21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且於同年月2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起訴證明,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程序規定,先予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訴外人范玉文以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1分之1)及同段149號地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78)(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6月29日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被告以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59號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於范玉文聲請強制執行,聲請拍賣范玉文之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對於系爭不動產實施拍賣,經買受人應買後,就所得價金於113年1月24日製作分配表,並於113年8月19日更正為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8所列違約金債權202萬7,500元係依被告陳報按本金250萬元自110年8月29日起至112年11月17日,依「日息0.1%」計算之違約金;及次序19所列違約金債權28萬2,500元係依被告陳報按本金50萬元自111年5月2日起至112年11月17日,依「日息0.1%」計算之違約金,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分配表影本(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兩造均為范玉文之債權人,而違約金酌減請求權,並 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於債務人怠於行使時,其他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范玉文對於分配表中關於被告違約金債權之分配,並未提出異議,足認其怠於行使權利,而原告於系爭分配表中之債權未獲完全清償,其為保全債權,而代位范玉文行使違約金酌減請求權,自無不合。又被告主張參與分配之債權,為本金250萬元及自110年8月29日至112年11月17日止共計811日期間之違約金,此違約金依日息0.1%計算,即高達202萬7,500元;及本金為50萬元及自111年5月2日起至112年11月17日止共計565日期間之違約金,此違約金依日息0.1%計算,則達28萬2,500元,年息約達36.5%,顯對債務人甚為不利,並使被告獲得暴利之嫌,本院爰斟酌社會經濟狀況及比例、衡平原則後,認為原告主張上開違約金均應依年息20%計算而酌減,尚屬適當,是以該等違約金應酌減至附表「違約金更正後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請求判決系爭分配表逾如附表「違約金更正後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附表 系爭分配表次序 違約金更正後金額(新臺幣) 計算式 次序18 111萬959元 250萬元×20%×2又81/365年(811日)=111萬959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次序19 15萬4,795元 250萬元×20%×1又200/365年(565日)=15萬4,795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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