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2

案號

NHEV-113-湖簡-1385-20241212-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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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簡字第1385號 原 告 劉秀珍 被 告 馬樹英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385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2月12日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李家禎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10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雖否認有詐騙原告,但被告經手金流之行為為原告受有 損害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負共同侵權責任。 三、惟審酌政府多方宣導防範詐騙與詐騙之常見態樣,一般理性 第三人應可得知原告所陳稱之態樣為詐騙行為,本件原告將金錢匯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認原告應自負4成過失,故應酌減被告之賠償金額至6成為新臺幣120,000元。 四、利息起算日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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