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1-21

案號

NHEV-113-湖簡-1392-20241121-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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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00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00             0、186、188號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住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00             0、186、188號            送達代收人 徐子傑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被   告 陸雅玲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13             樓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392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 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1日上午 09時55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094 元,及自民國(下   同)9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利   息。 二、訴訟費用4,08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未提出書   狀及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   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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