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0-09

案號

NHEV-113-湖簡-1405-20241009-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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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工泰工程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兼法定代理 王雪卿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人            原   告 王雪卿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前列工泰工程有限公司、王雪卿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亦庭律師 前列工泰工程有限公司、王雪卿共同 複代理人  張沛婕律師 前列工泰工程有限公司、王雪卿共同 訴訟代理人 涂晏慈律師 被   告 泰力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22            設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設宜蘭縣○○市○○路0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陳子昱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2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居宜蘭縣○○市○○路0000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40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9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及歷次書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工泰工程有限公司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 :OC0000000號,本票金額:新臺幣510,000元,發票日:112年9月20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所示本票返還原告工泰工程有限公司。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雪卿新臺幣200,000元。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7,71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三項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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