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NHEV-113-湖簡-1417-20241227-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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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417號 原 告 陳玉 訴訟代理人 林素蘭 被 告 黃威榮 黃柏元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孟娟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嘉瑞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另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為門牌內湖區文德路171巷9弄6號1樓房屋(下稱系 爭1樓)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址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之所有權人,有兩造之建物登記謄本可參,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1樓自112年8月間起,陸續發現房間牆壁及 浴室天花板漏水,造成屋內設備裝潢、衣服毀損,天花板崩落,且影響其居住品質,乃系爭2樓漏水所致等語。被告則否認系爭1樓漏水與系爭2樓之設施有關,被告蔡孟娟並抗辯:113年3月間經公寓管理員電話通知伊配偶,即委請管理員協協助處理,經修繕後得知係共同管線漏水所造成,已修繕完畢,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是由各樓各負擔1/4;又兩造房屋所在社區有海砂屋現象,已進入都更程序審查中的海砂屋專案會議初審,社區很多住戶曾發生天花板崩落石塊之情形,原告主張之損害非系爭2樓所致等語。經   核: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建物出現滲漏水現象,可能之原因多端,或有建物老舊   、建材自然耗損、共有或專有管線設備破裂損壞、防水建材 失效、建材品質不佳、外牆破裂、氣候因素、結構格局設計不良等等,亦有多重因素併存之可能,不一而足,並非一般人由外觀目視觀察即可輕易認定,而應由專業人士輔以精密儀器之檢查,始得正確判斷。本件兩造之房屋係74年4月10日建築完成,屋齡已逾38年,有建物登記謄本可佐。關於被告所述113年3、4月間共同管線漏水乙節,業據其提出記載   品名為「管道間公共排水管漏水維修工程」之估價單為憑;   有關海砂屋現象部分,亦據提出群組對話截圖、群組照片截   圖為佐。復經本院查詢臺北市政府公告之臺北市高氯離子混   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列管清冊,兩造房屋所屬使用   執照(74使字第384號)之建物,已經112年11月15日北市都   建字第00000000001號公告列管及同日第0000000000號限期   停止使用並自行拆除,列管分類為「須拆除重建」,列管戶   數為100戶,亦有該列管清冊可參。是以,原告所主張系爭1   樓之滲漏及受損情形,是否確與系爭2樓專有部分之設施滲   漏有關?顯非無疑。而就系爭1樓滲漏受損原因方面,原告   並未提出專業人士出具之檢查或鑑定意見書為憑,綜酌其提   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準此,原告主張   被告對其構成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修繕系爭2樓之漏水及   賠償其所受損害,即非有據,難以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2樓 修繕至不漏水狀態,若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雇工進入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修繕系爭1樓天花板及牆壁因漏水而維修之費用、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併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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