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2-09

案號

NHEV-113-湖簡-1424-20241209-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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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                   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                   0段00號7樓B室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住○○市○○區○○○路                   0段00號7樓B室       被   告 廖潤東  住桃園市桃園區龍泉六街                   26號9樓                  居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30                   5號(被退回,誤寄)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424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9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 9 日上午09時35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604 元,及其中( 一)   34,099元,自民國(下同)113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3.2%計算利息。( 二) 15,827元,自113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計算利息。( 三)   49,873元,自113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4.71 %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1,22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為   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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