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刑簡)

日期

2024-11-06

案號

NHEV-113-湖簡-1436-20241106-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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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436號 原 告 劉石平 被 告 蔡政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簡)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9,413元,逾 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3 年度審簡字第416號詐欺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70,000元,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4號卷第4頁),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雖明定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旨,惟該法第3條第2款明文適用該法之犯罪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致生命、身體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本件原告並非上開法益態樣遭侵害,無該法之適用。又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雖亦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然上開條文得依法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範圍,亦應限於經刑事法院所認定為詐欺犯罪之結果而言,被害人非屬上開範圍之請求,自不屬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所明定詐欺犯行之一部分,既未經刑事法院予以評價,則其如欲另行請求,仍應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補繳裁判費用,以貫徹民事訴訟為有償主義之意旨。 三、查,本件刑案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民國11 2年12月15日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並由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傳送訊息要求其交付1,010,000元時,原告遂與警方配合,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嗣被告依指示於112年12月16日中午12時50分許,前往臺北市南港區舊莊街1段145巷與大坑街口之舊莊公園與原告面交取款,被告至上開指定地點出示偽造之金曜公司員工識別證特種文書,假冒其為該公司之外派專員,並準備向原告收取現金1,010,000元時,經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被告,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有刑案判決正本在卷可憑。然被告上開經法院判決之行為,並未使原告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最後亦未詐得該款項而未遂。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870,000元,非屬本院刑事庭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範圍,依首揭說明,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而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8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4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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