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2-31

案號

NHEV-113-湖簡-1439-20241231-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439號 原 告 許鐿珍即許湘綾 訴訟代理人 高肇聰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伯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246號民事裁定所示,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含利息)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含利 息)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3,723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票據是否真正,是否為發票人或有權者所製作,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民事判決、65年第6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參考)。本件原告既否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非其所簽發,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證人陳怡靜到庭證稱:我在權盛公司約10年,是從事汽車貸 款的公司,我是裡面員工,負責對保資格,對保時會先請對方出示身分證證明為本人,把合約給對方看過,告訴對方核准金額、期數及月付款是否正確,若無誤本人就會親自簽名。如證一之債權讓與同意書上面「陳怡靜」三個字不是我簽名的,本件貸款不是我去對保,這是我公司經辦的貸款,我們公司只有我一人叫陳怡靜,無其他同名同姓者,我也沒有委託他人去對保這件案件,這件事情前有一刑事案件,是由原告提告他妹妹詹子萱偽造文書,在法庭上詹子萱也承認原告及對保人名字都是他簽的,因為詹子萱就是我們權盛公司的經理,至於錢是否被他拿走,我不知情,因撥款程序等我都不清楚,被證一及被證三之債權讓與同意書上的簽名,都不是我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2、73頁)。  ㈢再參以訴外人詹子萱因偽造有價證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7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緩刑三年等情,而於該案中,亦認定上開債權讓與同意書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之原告「許湘綾」之署名均為詹子萱所偽造,此有該案判決書可參。  ㈣綜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原告姓名「許湘綾」應為原告之 妹詹子萱所偽簽,且係由詹子萱冒簽原告及對保人之姓名於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又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係原告本人於系爭本票上親自簽名,揆諸前開說明,自不應由原告負票據上之責任。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利息起算日(民國) 受款人 1 許湘綾 張家慈 111年7月22日 36萬元 113年2月26日 自到期日(113年2月2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利息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 許湘綾 張家慈 111年7月20日 78萬元 113年2月21日 自到期日(113年2月2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利息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