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0-23

案號

NHEV-113-湖簡-1444-20241023-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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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蕭吉昇  住○○市○○區○○路0段00號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鄭羽晴  住○○市○○區○○路000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44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 10月23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13年1月13日 ,到期日為民國113年2月1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79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70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引用兩造之書狀及今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經庭審查明,系爭融資款項總額為新臺幣66萬元,但實 際撥款除去以下項目,只有撥款新臺幣58,550元:   1.清償前借款新臺幣577,341元(融資利率8.1836%)。   2.前借款提前清償違約金新臺幣18,609元。   3.動產擔保設定費新臺幣3,500元。   4.手續費新臺幣2,000元。 三、根據以上查明的事實,系爭融資對於原告而言,能夠增加拿 到的資金只有新臺幣82,659元(即清償前債後餘額) ,但還必須支付1.前借款提前清償違約金新臺幣18,609元、2.動產擔保設定費新臺幣3,500元、3.手續費新臺幣2,000元(合計新臺幣24,109元),也就是說,要支付的額外費用,占新借到資金29.16%,而且利率還從8.1836%提高至9.6968%。 四、由於會跟被告融資的消費者,應該都是沒辦法從銀行體系借 到錢的人,也就是經濟上的弱勢,他們更需要得到消費者保護。而且在這方面經當庭跟兩造確認,目前缺乏明確有效的行政監理,自然需要由法院在承審個案當中承擔起相關的責任,避免這樣的消費者在進行相關融資時,陷入經濟上更不利的地位。 五、承上說明,為了避免消費者在進行本件相關融資時,因為資 金需求急迫而未為相關費用之審慎考慮,對於被告進行相關融資產品招攬時,自應該在確定核撥款項前,明確向消費者說明,包括提前清償違約金、動產擔保設定費、手續費等相關所有費用之明確數額,並告知消費者能夠得到實際核撥的金額,且應該有告知過程完整的存證,才能認為在法律上已經對這類消費者給予適切的消費者保護。 六、如果業者違反以上說明的義務,應該認為消費者在資訊不足 的情況之下,跟業者所成立的融資貸款在法律上無效,以利以上的義務發生強制的效果。這應該是法院對於契約控制的重要權責功能。 七、本件經庭審查明,性質上屬於被告履行輔助人的貸款招募人 員黃曉晴,在對原告推銷系爭融資產品時,並沒有明確告知提前清償違約金的數額,雖然有告知還有其他相關費用,但也沒有適切的存證,無從加以明確認定。根據以上所述,被告所應該承擔融資前之契約附隨義務,應認為系爭融資在法律上無效,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自然不存在,而應該判決原告勝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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