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1-29

案號

NHEV-113-湖簡-1448-20241129-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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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448號 原 告 蔡宗翰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詐欺而與被告簽訂分期付款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暨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為擔保,且被告亦係乘其急迫、輕率、無經驗下,使其為上開法律行為,故依民法第92條撤銷上開簽約暨發票之意思表示,另依同法第74條聲請撤銷上開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又系爭契約即原因關係之本金數額應低於系爭本票面額,亦應扣除已還款金額等語,而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其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由此可知,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間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所生,而兩造就此法律關係,已經以書面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出分期付款契約書(第8條)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36、41、48、54、59   頁),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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