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7
案號
NHEV-113-湖簡-1451-20250117-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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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451號 原 告 蘇秀菁 被 告 蘇御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其前男友即訴外人李昊軒(下稱李某)與其交 往期間,未能妥善解決2人感情矛盾,為求其原諒並祈雙方和平分手,遂於民國111年3月4日在聯合報頭版下方公開刊登對其之道歉啟事(下稱系爭道歉啟事),立即引發藝人、律師等以社群臉書網站粉絲專業分享,並各大媒體競相報導討論,被告為李某之同事,先後於臉書留下如起訴狀所載留言內容(本院卷第43至45頁,下稱系爭言論)之情,有原告提出訴狀所附之貼文及對話紀錄截圖等可參,被告就此部分 亦無爭執,故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之認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與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 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因此 ,除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 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 。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 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 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 ,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此即立法者就言論自由保護與名譽權保護兩相衝突時所設下的界線。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 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評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 ⒉本院綜合審酌兩造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並調閱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10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卷證,斟酌全辯論意旨,認為被告所為言論,係針對系爭道歉啟事中,涉及原告之事項而為主觀之評論意見,均係出於其身為李某同事之親身經歷及其個人價值判斷或感受以表達意見。被告用詞遣字雖非敦厚,整體而言屬於負面性評論,而使原告感受不快,但觀諸系爭言論,尚非完全無端謾罵侮辱或憑空杜撰,由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可認其主觀上認為所述為真實,且仍屬表達意見之範疇,難以認定其有虛構事實指謫誹謗原告之主觀意圖。再者,系爭道歉啟事係刊登於醒目之聯合報頭版下方公諸於媒體,且已經社會知名人士於網路上轉貼及發表評論,必然引發大批不特定之讀者關注與討論,堪認系爭道歉啟事有關原告與李某交往期間之互動情形,已非單純之私人領域,應屬可受公評之事。綜上以解,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既係本於相當理由確信真實而發表,或就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為意見表達之評論,參照前述說明,當屬言論自由憲法保障之範疇,自不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