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日期

2024-12-26

案號

NHEV-113-湖簡-1452-20241226-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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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452號 原 告 韓永禧 被 告 蔡瓊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83年2月25日、付款 人臺灣銀行華江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票號AB0000000),於83年2月5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暨利息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支票並非伊簽發,伊不知是誰開立,且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伊得拒絕給付等語。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規定甚明。經核,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為83年2月25日,迄84年2月25日已屆滿1年,而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就本件票據權利,有何中斷時效之法定事由,其遲至113年6月7日始提起本訴(有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請求被告給付票款,顯已罹於上述1年之時效期間,則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原告即無從再請求被告給付本件   票款。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75萬元及 自83年2月5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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