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NHEV-113-湖簡-1462-20241213-2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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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462號 原 告 潘帥翔 被 告 黃紀翰 訴訟代理人 賴寶妃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紀翰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新臺幣10,974元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簡易事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配偶甲○○以電話、訊息言語騷擾 原告,侵害伊名譽與人格,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0,974元精神賠償部分,經核,甲○○與被告係民事法上不同之權利主體,縱令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屬實,亦不足以導出被告須為甲○○負責之結論,可認原告之請求欠缺事實主張之一貫性。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體將此部分請求敘明至符合一貫性法律上主張之程度,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駁回本件訴訟關於新臺幣10,974元之請求之旨,該裁定於113年11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佐。而原告於113年12月6日以陳報狀陳稱:訴之聲明第3項之真意,僅為通知被告本件租約終止日等語,顯未就上開欠缺事實主張一貫性部分予以補正。揆諸首揭規定,上開新臺幣10,974元部分依其所述事實顯然無法獲得勝訴之判決,應認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三、至其餘請求部分(新臺幣485,187元)之一貫性審查尚無程 式上之瑕疵,仍將依法審理,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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