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1-06

案號

NHEV-113-湖簡-1462-20250106-3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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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462號 反訴 原告 即 被 告 黃紀翰 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律師 賴寶妃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潘帥翔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反訴原 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反訴原告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5規定,本、反訴訴訟標的相同,毋庸另繳裁判費等語, 惟查:本訴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兩 造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第4條、第15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8、1 9頁),反訴訴訟標的為系爭租約第3、4、7條約定(見本院卷第 333頁),本、反訴訴訟標的顯非同一,仍應依法徵收反訴裁判 費。查,本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0,534元, 反訴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提起反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反訴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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