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日期

2024-12-09

案號

NHEV-113-湖簡-1464-20241209-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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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464號 原 告 吳信毅 訴訟代理人 任為晴 被 告 李○俊 法定代理人 劉○禎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濤 被 告 楊文瑩 訴訟代理人 楊睿宬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6,21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8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5,000元,並加計 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其民事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李○俊、李○濤(下均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李○俊(為未成年人)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凌晨1 時11分,騎乘NAH-635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A),沿基隆市七堵區八堵路自南往北朝明德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明德一路與大華橋口時,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未注意左後方原告騎乘之NFF-272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B),造成系爭機車A左側車尾與系爭機車B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而生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且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肱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肩、右手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李○俊轉偏向未注意左後來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且無照駕駛。李○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為劉○禎、李○濤疏於管教,上開主張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初步分析研判表、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李○俊、劉○禎、李○濤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5頁、限閱卷),堪信為真,原告主張李○俊、李○濤就系爭事故自應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5年內違反2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5年內違反3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6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二、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之人,駕駛其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第2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道交條例之規定就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者駕駛其車,定有罰則,衡其立法目的,應係因無照駕駛之違規駕車行為因而駕車過失導致車禍之肇事率相較於一般正常安全駕駛狀況為高,為保護道路其他用路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與駕駛人本身之安全所致,乃課與車輛所有人有相當注意義務。查被告楊文瑩(下逕稱楊文瑩,與李○俊、李○濤合稱被告)於本件調解時自陳:我只是單純的車主,因為當天車子是楊鈞翔借李○俊的,我完全不知情等語,然楊文瑩既為機車車主,本應善盡保管其車輛之義務,且其未善盡查證李○俊有無駕駛執照之注意義務,對李○俊可能未持有駕照,駕駛技術不純熟及交通法規知識之欠缺而造成他人生命、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應在其可預見範圍內,其仍將該車交予李○俊使用,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行為無過失舉證,則依前揭規定,楊文瑩之行為,因違反道交條例第23條第2款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與李○俊就系爭事故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主張楊文瑩應與李○俊、李○濤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理。  ㈢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51,092 元,並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⒉醫療用品費用:原告請求肘支架8,500元費用,業據提出汐 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歐恩比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45、57頁),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汐止國泰醫院112年8月1日診斷證明書係載明「需專人照護六週」、「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至急診求治並安排手術」、「於民國112年8月1日出院」,原告請求住院及出院後期間之看護費用,且原告受傷部位為手部,並非無法自由行動,故應以半日看護較為適當,是以依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應屬適當。故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得請求63,600元【計算式:1,200×(11+42)=63,600】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⒋系爭機車B維修費用:    ⑴工資:6,000元。    ⑵零件:原告請求41,800元,系爭機車出廠年份為西元202 0年12月,依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為5,783元。    ⑶以上金額合計為11,783元。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依原告提出汐止國泰醫院112年8月1日診 斷證明書醫囑表示需休養三個月,休養期間應自診斷證明書開立日112年8月1日起算3個月,至112年10月30日止,並加計原告自112年7月21日至112年8月1日出院之12日,共計102日。據原告提出系爭事故發生4個月薪資單,原告112年3月至6月薪資分別為55,869元、51,813元、58,406元、52,063元,平均每月薪資為54,538元,又原告任職公司之請假證明可知,原告向公司請假之30日為工資折半發給,其中30日薪資短少應予賠償,金額為27,269元(計算式:54,538÷2=27,269),剩餘72日,金額為130,891元(計算式:54,538÷30×72=130,8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兩者合計金額為158,160元,應予准許。   ⒍經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傷 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學經歷及原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543,135元(計算式 :151,092〈醫療費用〉+8,500〈醫療用品費用〉+63,600〈看護費用〉+11,783〈系爭機車B維修費用〉+158,160〈不能工作之損失〉+150,000〈精神慰撫金〉=543,135)。  ㈣原告已領取強制汽機車強制險保險金86,918元(見本院卷第1 9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自被告應連帶賠償金額中扣除,原告得請求456,217元(計算式:543,135-86,918=456,217)。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456,217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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