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9
案號
NHEV-113-湖簡-1465-20241209-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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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465號 原 告 余遠達 訴訟代理人 張瑞豪 被 告 蔣韋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66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民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因對原告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00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本院審理之範圍自以刑事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為被告侵權行為之範圍。 ㈡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 ⒈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21,778元,並提 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惟其醫囑僅表示宜休養三天,原告僅得主張三天不能工作之損失,經本院查調原告111年稅務資料(見限閱卷),年所得為931,978元,平均月薪約為77,665元,是原告得請求7,766元(計算式:931,978÷12÷30×3=7,7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本件發生之經過,兼衡雙方當事人 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害之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2,664元,尚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7,766元(計算式:7,766〈不 能工作之損失〉+10,000〈精神慰撫金〉=17,766)。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76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毋庸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兩 造亦無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