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用
日期
2024-12-09
案號
NHEV-113-湖簡-1476-20241209-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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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476號 原 告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黃天祐 訴訟代理人 楊佳縈 被 告 丁文湘即丁為鈞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丁為鈞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 5,75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丁為鈞之遺 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丁為鈞(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0 9年4月8日至109年8月10日因病至原告醫院就醫治療共計2次,然被告積欠原告醫院醫療費用共計205,754元,並提出被告住院醫療費用收據乙紙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12頁),被告於言詞辯論庭期亦表示對原告請求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丁為鈞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原告清償205,754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且應由被告於繼 承被繼承人丁為鈞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