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12
案號
NHEV-113-湖簡-1480-20241112-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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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480號 原 告 林哲毅 被 告 陳雲儒 訴訟代理人 許彥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06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關於車輛事故維修費用新臺幣291,55 5元、車輛價值減損新臺幣150,000元部分及追加新臺幣111,165 元之請求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係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3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76,000元,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3號卷第4頁),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3號裁定移送前來。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雖明定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旨,惟參酌首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解釋上仍應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且經刑事裁定移送於民事庭者為限。是以,本件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刑事判決認定過失傷害所致損害,並未及於原告車輛事故維修費用291,555元、車輛價值減損150,000元,另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始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587,165元(見本院卷第43頁),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就超過移送前請求之範圍部分繳納裁判費。是本件應徵收裁判費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2,720元(計算式:587,165-476,000+291,555+150,000=552,72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請求車輛事故維修費用291,555元、車輛價值減損150,000元部分及追加111,165元之請求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