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0
案號
NHEV-113-湖簡-1482-20250320-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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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簡字第1482號 原 告 李姿嫺 被 告 李佳憲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482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年 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 3月20日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事實理由要領均引用原告書狀與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246 元,及自民國112 年1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