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日期
2025-02-20
案號
NHEV-113-湖簡-1483-20250220-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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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林俊銘 訴訟代理人 朱立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子騰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棣為律師 被 告 吳宗憲 訴訟代理人 周冠閔 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48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 民國114年2月20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歷次書狀以及言詞辯論筆錄(其 中有關兩造攻防之最終取捨結果,詳參本日言詞辯論筆錄) ,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15,84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即本件鑑定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1,16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