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2-17
案號
NHEV-113-湖簡-1485-20241217-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黃仲義 住○○市○○區○○路000號9樓 被 告 黃仲正 住○○市○○區○○路000號9樓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485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 17日下午2 時42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黃仲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40元,及其中15 ,637元,自民國(下同)95年11月1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19.98 %計算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二、被告黃仲義及黃仲正應連帶給付原告43,368元,及其中37,1 80元,自民國(下同)95年11月1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9.98 %計算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三、訴訟費用2,43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