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2-17

案號

NHEV-113-湖簡-1491-20241217-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鄭維凱  住○○市○○區○○路00巷00號21樓之             1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491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 17日下午2 時40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086 元,及其中( 一)   93,452元,自民國(下同)113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7.88%計算利息。( 二) 215,825 元,自113 年   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5 %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3,53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未提出書狀及   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