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日期
2024-12-13
案號
NHEV-113-湖簡-1503-20241213-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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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市○○區○○路00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送達代收人 王郁瑩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被 告 胡雅欣 住○○市○○區○○里○○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2樓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503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 13日上午09時52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360元,及自民國(下同 )112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80,955元,及自112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 三、訴訟費用2,1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