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07
案號
NHEV-113-湖簡-1508-20250207-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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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508號 原 告 永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岢慧 陳清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健智 被 告 劉宗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㈠原告永展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12萬9,970元、㈡ 原告陳清海新臺幣3萬4,78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即新臺幣2,1 18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㈠新臺幣12 萬9,970元、㈡新臺幣3萬4,788元,各為原告永展交通有限公司、原告陳清海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永展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永展公司,以下與原告陳清海合稱為原告,個別敘述時則逕稱其名)、陳清海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3日駕駛汽車,行駛於國 道1號公路,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撞擊陳清海所駕駛 、永展公司所有車牌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事故調查資料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審酌,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永展公司方面: ⑴永展公司主張系爭車輛受損,支出拖吊費、修車費各6,150元 、17萬1,100元,業據提出拖吊費收據及維修估價單為憑 。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 ,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查,系爭車輛為107年4月出廠,本院 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上述修繕費用,其中更換新品零件5萬9,100元部分(不含中古零件),應扣除合理折舊4萬7,280元,是永展公司得請求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 估定之損害額應為12萬3,820元,加計上開拖吊費6,150元, 合計為12萬9,970元。超過此金額部分,即難准許。 ⑵至於永展公司另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8萬元部分,並未提出 證據以明,自難准許。 ⒉陳清海方面: 陳清海主張系爭車輛為其營業使用,修繕期間36日,受有無 法營業之損失7萬1,028元等語。關於修繕36日部分,業據提出維修廠出具之證明書,應堪信實。至於營業損失之計算標準,陳清海主張每日營業收入1,973元乙節,雖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2年4月11日北市計客字第112167號函文為憑。惟該營業收入,並非扣除營運成本之淨收入,此部分損害,應以扣除營運成本後之淨收入為計算標準,始屬合理。而關於營運成本之數額,參酌交通部統計處113年10月編印發行之計乘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之調查資料,其中 北部專職計程車駕駛人每月收支情形,112年度平均每月營 業總收入為5萬476元,平均每月營業支出為2萬1,955元,扣除支出成本後,平均每月營業淨收入為2萬8,521元,即淨收入占比總收入之比例約為56.5%,此係交通主管機關就同業間統計之平均標準,應屬客觀合理。按此比例計算,每日營業淨收入金額應為1,115元(計算式:1,973×56.5/100=1,11 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參酌同上計乘車營運狀況 調查報告之調查資料,110年、112年度專職計程車平均每月休息各為4.4日、4.7日,以此估算,平均每月營業日應為26日,則按比例計算,上開修繕36日期間,實際營業日應以31 .2日計算。則陳清海得請求營業收入損失之損害額應為3萬4 ,788元(計算式:1,115×31.2=34,788)。超過此金額範圍 ,即難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