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2
案號
NHEV-113-湖簡-1509-20250122-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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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509號 原 告 陳峯華 被 告 廖凱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711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侵權行為之認定: 查,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8日14時40分許,駕駛自用大貨車 (道路救援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312巷往大同路2段方向欲左轉時,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旁,公然以「幹你娘」、「死番仔」等言語多次辱罵原告,而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與評價,被告所為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論以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在案 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暨卷證可參,堪以認定。被告上開行 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院審酌事件緣 由、被告侵害行為情節態樣、客觀上可認原告精神痛苦程度 ,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有本院查詢兩造稅務財產所得資料可參)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20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3萬元,較屬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