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金

日期

2025-02-06

案號

NHEV-113-湖簡-1516-20250206-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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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516號 原 告 姜玉桂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被 告 劉文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其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均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除聲明如後述外,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如股東有意外要求退股,提出要求起算30日內,劉文中負 責退該股東全部出資金額。兩造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1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2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民法第6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退夥為單獨行為,固無待他合夥人之承諾,然必須向他合夥人確實表示其意思,方能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686條第1項但書規定,退夥之聲明應於2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其立法目的在使其他合夥人有較充裕之時間為因應措施,故合夥人如於2個月前先為退夥聲明之通知者,固屬合法,若聲明退夥未於2個月前先行通知者,仍應認於通知後2個月屆滿時發生退夥之效力,方符法意(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間向被告要求退夥乙節,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意旨,至遲於113年4月即已生退夥之效力,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被告自應退還原告全部出資金額25萬元。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只有口頭跟我說要退股,沒有任何書面, 系爭契約第6條有說如果違法就不會退任何金額,我們店本來就是經營賭博,也被警察查獲,故原告要求無理由等語。然查,退夥係單獨行為,不以書面要式行為為其必要,本件既於113年4月已發生退夥之效力,原告自得執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全部出資額。再按,如店內有因天災、疫情、或任何違法之行為導致店內無法再繼續經營時,劉文中不退出資金額,店租押金、店內所有財產變賣,由出資3人劉文中、翁國祥、姜玉桂平均分配。系爭契約第6條有明文約定。查,兩造合資經營休閒活動場館,雖確於113年9月間經查獲涉嫌賭博罪嫌,此為兩造所無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然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不退出資額之前提係以店無法再繼續經營為必要,原告於113年4月間已生退夥之效力,此經本院認定於前,斯時尚無經警查獲而無法繼續經營事業之情形,則被告執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抗辯毋庸給付,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酌定適當之數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宣告假執行,以符公平。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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