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06
案號
NHEV-113-湖簡-1517-20250106-2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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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簡字第1517號 原 告 黃學銘 被 告 王國忠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上列當 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51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 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1月 6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644元,及自民國113 年3 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3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64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事實及由要領均引用兩造書狀與114 年1 月6 日言詞辯 論筆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