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0
案號
NHEV-113-湖簡-1519-20241220-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519號 原 告 張素菱 被 告 李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楊玉慧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發生婚外情,侵害其配偶權等語,為被告否認,並辯稱:我跟楊玉慧之間的交往是在我與原告結婚前發生的事等語。依上揭規定,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發生事實盡舉證之責。 ㈡觀諸原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63號判決(即 原告對楊玉慧請求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另案,下稱另案),固載有楊玉慧於民國110年3月28日至111年5月間與甲○○發展親密交往關係、性行為為該案兩造(即原告、楊玉慧)所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然被告並未參與另案程序,亦未承認上開事實,自難僅以楊玉慧於另案中對其與被告交往之事實自認,遽認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期間與楊玉慧發展親密交往關係。 ㈢再查,原告雖主張:楊玉慧有提到大年初二還要去找被告, 可見被告與楊玉慧在當年農曆過年間還有往來,此外楊玉慧有提到母親節時被告在楊玉慧處過夜、楊玉慧3月生日時也有楊玉慧跟被告的打卡紀錄等語。細繹原告提出其與楊玉慧之LINE對話紀錄,楊玉慧固對原告陳稱:大年初二他還要來找我,他跟我說,因為是初二,所以得來陪老婆(我)、這是他(指被告)在我家跟出去玩時打卡等語(見本院卷第41、42頁),惟觀諸上下文,楊玉慧並未陳明係何年的大年初二,自難僅以該對話紀錄楊玉慧之片面陳述,認被告、楊玉慧確於111年農曆過年間有親密交往行為。至LINE對話中所提之打卡紀錄(見本院卷第41頁),圖片過小,無從判斷楊玉慧於何時打卡,自難為被告有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與楊玉慧為親密交往之證據。又查,楊玉慧於對話中對原告陳稱:「他留陰毛時,妳都沒有感覺到奇怪嗎?如果是我老公,平常都有剃毛,突然之間沒有留陰毛,我會覺得奇怪耶」、「我跟Andy做,他從來沒戴套子,只有嘗試過一次戴套,但是太不舒服!過程中就拿掉~後來都沒有戴過~」暨傳送不詳之人陰莖照片予原告,並稱:「還有這個,我收不起~還您。真的非常抱歉,我必須要把這個滿滿的負能量傳給他~但因為我,不能找他所以只能麻煩您幫他收」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7至31、41、70頁),嗣兩造就被告與楊玉慧間之親密交往行為有諸多爭吵,足見楊玉慧、原告就其等與被告間之感情事務存在相當衝突,楊玉慧亦透過描述其與被告間性行為細節刺激原告,堪認楊玉慧片面向原告所陳楊玉慧與被告間交往期間云云,憑信性應有可疑,無法排除楊玉慧就其與被告交往期間、行為態樣誇大其詞之可能。從而,上開原告與楊玉慧之LINE對話紀錄,無從證明被告確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與楊玉慧為親密交往行為,進而證明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結論。 ㈣本件原告既無法就被告確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有與楊玉慧發 生逾越普通朋友關係之親密行為乙節盡本證之舉證責任,其訴即無法支持,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