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5
案號
NHEV-113-湖簡-1524-20241205-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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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林美竹 住○○市○○區○○○路000巷0號6樓 被 告 卓訓宇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11樓之3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524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 年12月5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5 日上午 10時30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及自民國(下 同)113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 息。 二、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 對原告之請求認諾,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