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5

案號

NHEV-113-湖簡-1524-20241205-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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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林美竹 住○○市○○區○○○路000巷0號6樓 被   告 卓訓宇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11樓之3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524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 年12月5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5 日上午 10時30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及自民國(下   同)113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   息。 二、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   對原告之請求認諾,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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