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刑簡)
日期
2025-03-10
案號
NHEV-113-湖簡-1531-20250310-3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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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簡字第1531號 原 告 林采葳 被 告 東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閔全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簡字第1531號損害賠償(刑簡)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 年3 月 10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800 元,及自民國113 年4 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應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6元 ,及其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00 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書狀與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健康權、名譽權受損部分,本件刑事庭移送民事庭 裁判之範圍是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核屬個人資 訊自主決定權之侵害,另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訊問證人顏證 亦,證人證述其從被告處獲得原告個人資訊後,持大聲公在 水蓮山莊社區外喊欠錢還錢等語,可知係兩造另外債務糾紛 致生本件侵害個人資訊自主決定權之行為,上開行為態樣無 法評價為對健康權或名譽權之侵害。 三、審酌被告侵權之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與兩造各自陳報之 慰撫金審酌資料,認本件慰撫金酌定為新臺幣8,800 元為當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