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2-17
案號
NHEV-113-湖簡-1558-20241217-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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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558號 原 告 虞楚筠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蔡政言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604,466元, 及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751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450元,並加計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聲明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為其親自簽名,惟日期、身分證字號非原告字跡、蓋章非其親自為之等語,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票既為原告親自簽名,就其他部分雖否認為其所書寫,仍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系爭本票日期、身分證字號遭人偽造,及印章非其所有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應為原告不利認定。故原告先位之主張,洵屬無據,系爭本票應屬有效。 ㈡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訴外人即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虞仁 興為其父親,且虞仁興自發票日起至民國113年2月每月繳款新臺幣(下同)24,816元,共計769,296元予被告,加計虞仁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變賣金額亦應充抵本金等語。查依被告提出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及貸款攤還明細表,虞仁興係向被告借款141萬元,年利率為8.14%,共分72期為分期償還(含本利),並提供系爭汽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予被告,且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共同開立系爭本票為擔保,虞仁興自110年8月繳款30期後即未再繳款分期金額,故其每期繳款金額自應先抵充利息後,再抵充本金,至113年3月18日止即第31期,本金尚欠904,466元,再扣除系爭汽車拍賣價格30萬元,是虞仁興積欠之貸款金額應為604,466元(計算式:904,466-300,000=604,466),及自113年3月18日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原告既為連帶保證人且簽立系爭本票為擔保,自應就虞仁興積欠之貸款餘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被告以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請求原告給付上開金額,為有理由。被告抗辯拍賣汽車價格應先充抵法務及相關費用22,971元等語,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虞仁興借款時,曾與被告約定「法務及相關費用」應由虞仁興負擔,且就所謂之「法務及相關費用」為何?被告亦未舉證說明,況法務費用本即為一般公司之經營內部成本,而不應轉嫁由客戶負擔,自不得於拍賣系爭汽車之所得先行充抵。至於原告主張虞仁興所繳納之769,296元應均充抵本金云云,因虞仁興繳納之每期金額尚須含借款利息(年利率8.14%,嗣經調降為8.137%),並非單純繳納本金,其因遲延繳納後之利息,依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及系爭本票所載,始依年利率16%計算,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有誤;另原告僅以中古車行情用書「權威車訊2024年3月專業用」所載而主張系爭汽車拍賣後應充抵本金63萬元云云,亦與實際拍賣所得為30萬元(詳本院卷第32-15、32-17頁)不符,而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873號裁定之部分,則應由原告就該裁定所載救濟方式另提抗告為之,無從於本案為審酌,其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原告備位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604,466元,及自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附表 系爭本票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號 付款地 虞仁興 虞楚筠 110年8月16日 113年3月18日 141萬元 Z000000000 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