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刑簡)

日期

2024-12-31

案號

NHEV-113-湖簡-1570-20241231-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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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570號 原 告 王貴香 被 告 簡必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刑簡)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為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751巷「日月光社區」之住戶,其 因不滿友人停放在該社區地下室之車輛遭社區管理中心人員張貼「請勿占用他人車位」之貼紙,遂於民國112年9月1日下午撥打電話至該社區地下1樓之管理中心詢問,進而與接電話之原告發生口角,被告因而心生不滿,於同日16時前往社區均可進出見聞之管理中心與原告爭吵,並以「幹你娘」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評價,有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663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2頁)。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㈡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原 告遭被告為公然侮辱之情節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萬2,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㈢又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項已諭知:「民法 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是本件原告聲明「於社區10個公佈欄張貼道歉啟事一個月公告周知」,即不應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之。 四、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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