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1-18
案號
NHEV-113-湖簡-1575-20241118-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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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57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周意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所 生,而兩造就此法律關係,已經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影本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17頁),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其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 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為言詞辯論,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是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