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07

案號

NHEV-113-湖簡-1579-20250207-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579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李永恩 被 告 簡苑倫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3,204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77計算之利息,暨違約   金新臺幣616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即新臺幣996 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8,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原告之起訴狀(即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經核,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 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查詢放款資料等為證,被告亦不爭執確有借款及後來因故遲延未繳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正。  ㈡關於原告請求自98年7月24日起算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就利息 方面,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144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係113年5月17日提起本訴(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收狀戳章可憑),是就起訴前超過5年(即108年5月17日以前)之利息部分,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原告僅得請求自108年5月17日起算之利息。至於違約金方面,系爭借貸契約第4條雖有借款遲延還本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之條款,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規定甚明。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本院考量一般利率標準、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可能受損害情形,並參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公告「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7點第2項第1款規定,及「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違約金均以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即9月)為限等一切情狀,   認為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超過起算日9期(月)、即共計6   16元以外部分,核屬過高,應予酌減,以616元為限。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