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1-13
案號
NHEV-113-湖簡-1580-20241113-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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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岑少洋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3樓 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律師 被 告 林齊緯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13樓 訴訟代理人 林宗勳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13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580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請求的金額共新臺幣11萬元,其中新臺幣3萬元沒有具 體明確的原因事實,經命補正後,還是沒有具體說明。這部分無從審理,應予以程序駁回。 二、其餘原告的借款主張,有新臺幣5萬及新臺幣3萬兩筆,但聲 請的證人楊峻傑,經庭審並未到庭作證,經依原告聲請調取另案刑事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地檢署113年偵字第6928號),也僅載明兩造間就旅遊支出及借貸款項有所爭議,無從肯認原告的權利,其中該案雖然在警詢中有調查證人楊峻傑,但經當庭提示被告,被告否認楊峻傑警詢證詞的真實性,無從僅憑楊峻傑在警詢中的證詞就認定其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