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6
案號
NHEV-113-湖簡-1599-20250226-2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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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簡字第159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祐杰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簡字第159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 4 年2月26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814 元,及自民國113 年9 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466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扣除折舊後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