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墊款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NHEV-113-湖簡-1603-20250224-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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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簡字第1603號 原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林銘財 訴訟代理人 楊嘉仁 複代理人 陳育群 被 告 鄭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簡字第1603號返還墊款等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4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 年2 月24日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 元,及自民國113 年6 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民事異議狀已經自認其有受領新臺幣120,000 元且原告 就車禍並無過失,則被告受領上開金額自屬無法律上原因, 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