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0
案號
NHEV-113-湖簡-1604-20250210-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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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604號 原 告 簡國修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亭蓁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 一、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 三、敘明請求金額新臺幣156,200元之個別項目(如醫療費用、 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等)及其金額、原因。 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亦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又所謂原告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指原告之訴不符一貫性審查要件,而關於原告請求之一貫性審查,區分事實主張之一貫性審查及權利主張之一貫性審查。於前者而言,先暫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眞實,就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如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於後者而言,通過前者審查之後,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如足以導出原告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此二者均具備一貫性,原告之訴訟上請求即通過一貫性審查。如在此階段原告之請求未通過一貫性審查,其訴屬顯無理由,不必再就被告之答辯進行重要性審查,亦不必再調查證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被告因刑事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嗣原告於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8號過失傷害案件受理繫屬中撤回刑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8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3項規定,原告應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6,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又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5日下午1時1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596-A2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東勢街往舊莊街1段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芳園街口,與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相關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200元等語,惟未據敘明原告具體受有何等損害,及各該損害之範圍為何,即使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為真,亦不足以導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認原告之請求欠缺事實主張之一貫性。本院前於113年8月15日命原告文到5日內具體陳報請求金額計算明細,並應造冊編號列明各項金額及具體指明各項金額所依憑之證據,然未據原告具體陳報。茲依首開規定與說明,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具體敘明請求金額之個別項目(如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等)及其金額、原因,並應具體指明各項金額所依憑之證據(如醫療單據、薪資單據、有利精神慰撫金審酌之資料等)。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本件訴訟。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