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1

案號

NHEV-113-湖簡-1604-20250311-2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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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604號 原 告 簡國修 被 告 黃亭蓁 訴訟代理人 楊繹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不經言 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簡易事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8號刑事案 件告訴狀與起訴書事實所載之車禍,受有相關損失,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6,200元等語,惟未據敘明原告具體受有何等損害,及各該損害之範圍為何,即使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為真,亦不足以導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認原告之請求欠缺事實主張之一貫性。本院前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函命原告應於文到5日內陳報請求金額計算明細,並應造冊編號列明各項金額及具體指明各項金額所依憑之證據,該函文於113年9月2日合法送達原告,未據原告遵期補正,此有函文、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7、19頁)。嗣本院乃於114年2月10日正式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敘明請求金額156,200元之個別項目(如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等)及其金額、原因。倘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其訴之旨,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9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訴訟文書簽收簿冊在卷可證,詎原告迄今均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可憑。原告經本院闡明後未遵期補正,其訴欠缺一貫性,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本件訴訟。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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