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2-30

案號

NHEV-113-湖簡-1605-20241230-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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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605號 原 告 蔡吳春美 訴訟代理人 蔡孟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944、16945號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30,7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35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參照最高法院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要旨參照)。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65年第6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原告既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非其 等所簽發,原告長年居住高雄市路竹區,未曾前往北部,既不認識被告,亦未與被告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原告已高齡70歲,未曾就學,除了自己姓名外,完全不識字,無法閱讀亦無法書寫文字,連系爭本票裁定,完全看不懂其上所載內容等情。惟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亦載明「如欲提出答辯狀,請於十四日內提出,繕本逕寄對造」(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應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等簽發,係遭他人偽造,堪信屬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944號裁定主文 中所載有關如附表所示本票中之「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以及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945號裁定主文中所載有關如附表所示本票中之「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之債務,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附表 系爭本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本票裁定 (本院字號) 1 蔡寶鋐 蔡吳春美 200萬元 112年7月24日 113年2月27日 113年度司票字第16944號 2 蔡寶鋐 蔡吳春美 100萬元 112年11月22日 113年2月27日 113年度司票字第169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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