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日期
2025-02-24
案號
NHEV-113-湖簡-161-20250224-4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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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格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曼昕 訴訟代理人 陳立娟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源新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昭毅 訴訟代理人 王奕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到院。因其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月20日裁定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4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以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85頁),依前揭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4年2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1至285、289至291頁),是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