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6
案號
NHEV-113-湖簡-1610-20241226-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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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李枳蕾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2樓 被 告 蔡○翔 住詳卷 法定代理人 蔡○名 住詳卷 法定代理人 蔡○茹 住詳卷 被 告 高崇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於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被 告 黃○然 住詳卷 法定代理人 黃○慧 住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61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6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9,300元,其中被告蔡○翔及被 告黃○然的部分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其中被告高崇偉的部分,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應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引用原告起訴狀及今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今日提出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少護字第433號宣示筆錄影本。 二、根據前開宣示筆錄之記載,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彼此有分工 合作之情形,因而可以完成該筆錄當中所示的詐騙行為,其中有部分包括本件原告遭到詐騙的金額,再加上原告提出來的相關交易明細,應可相信原告主張的事實為真。 三、以上情形應可認為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應判決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