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1-08
案號
NHEV-113-湖簡-1618-20250108-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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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61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蔡姵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明第一項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部分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本件聲明第二項請求給付信用貸款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規定甚明。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二、經核: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帳款 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4,629元,係屬小額事件,無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且與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清償借款(即信用貸款)適用簡易程序部分,係不同程序,當無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適用。而被告之住所地係位於新北市金山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㈡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24萬6,435元暨利息部分 ,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兩造就此法律關係,已經 以書面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貸款總約定書(第17條)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 ),依前揭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自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㈢爰依職權分別移送於各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