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0

案號

NHEV-113-湖簡-1633-20241120-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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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黃力權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呂德彥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被   告 雷永茂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             樓 訴訟代理人 林晉嘉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63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0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兩造書狀及今日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50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84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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