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3-19
案號
NHEV-113-湖簡-1637-20250319-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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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63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丘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113年度北簡字第738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596元,及其中新臺幣103,271元,自 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